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9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國家賠償,其陳述意旨略謂:苗栗縣政府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濫權禁止人民於住宅區設立撞球場,按申請建造執照,其建築法中有明文規定程序及必備文件,請求權人即原告與所有權人 鄭榮嬌 已有協商成立,原告委託所有權人鄭榮嬌委由建築師事務所向被告提出申請,依法有據,從歷次處分書足證其公務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准申請設立,濫權禁止住宅區設立撞球場,有失職違法之重大過失,故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向加害人即被告苗栗縣政府提出損害賠償,因被告以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府行法字第○九二○一一二六七一號函拒絕賠償,故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起訴請求者,核屬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之訴,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