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О六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羈押裁定,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予以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甲○○另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解送執行,有執行指揮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四頁)。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因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起訴檢察官將被告送審時,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並未記載被告已受另案執行,且審閱檢察官起訴之資料,其上亦未表明被告已受另案執行,因被告於本院送審之羈押審查時,表明已另案受上開執行,惟本院並無另案執行資料,為求慎重避免將被告具保或釋放,導致被告無從為另案刑罰之執行,乃予以羈押,其後經本院以電話紀錄向臺灣臺南分監查詢結果,始知被告確實已受另案執行,有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三頁),是羈押原因已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當日消滅,已無羈押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對被告甲○○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羈押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