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二號上訴人乙○○
甲○○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余樹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
一九八、二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少年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復以行為人係成年人,而被害人乃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為其特別要件,故行為人所為是否符合此項犯罪特別要件,自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合法。又依前揭同條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行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行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共同實行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乙○○、甲○○與 蘇炳誠 (經判處罪刑確定)、少年吳○佑、吳○賢(姓名均詳卷)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主觀上無明知,但客觀上能預見糾眾攜帶刀械、球棍等毆擊被害人頭部及身體各處,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而由吳○賢持球棍毆擊被害少年陳○良(姓名詳卷)倒地,蘇炳誠持機車大鎖、吳○佑持安全帽及腳踹,共同圍毆陳○良,陳○良因頭部遭鈍器打擊,致右側頭部顳葉及小腦腦葉發生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乃認定乙○○夥同少年吳○佑、吳○賢等,對未滿十八歲之陳○良為所載犯行,而論處乙○○上揭對少年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但對乙○○是否係成年人、已否明知或可得而知陳○良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而仍故意對之犯罪?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細記載,理由內對此要件亦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本院自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又對乙○○究係明知吳○佑、吳○賢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抑或對之有不確定之故意?於理由內同未為任何說明,遽予論處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上揭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一行、第十五頁第一行),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判決所憑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少年陳○霖、黃○德(姓名均詳卷)於第一審少年法庭之陳述資為認定乙○○、甲○○犯罪之部分論據(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四行)。惟稽諸卷附資料,似無上揭證人於該少年法庭之供述內容在卷,審判筆錄亦無該供述資料提示調查之記載(見原審卷㈡第八八頁以下審判筆錄)。所載如果無訛,原判決以未經合法調查之資料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採證與證據法則相悖。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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