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9923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4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及罐裝貳瓶(驗餘淨重合計為壹佰陸拾肆點貳陸壹肆公克)及外包裝袋、罐,均沒收。
事實
一、陳仁壕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其竟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大樓內,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刀」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2罐、3包(以上驗餘淨重合計為164.261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41.207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1月18日凌晨0時50分許,陳仁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河北路交岔路口之停車場時,因車內散發出愷他命之煙味,為警攔查,並在其背包內當場扣得上開毒品、
K盤1個、白色粉末(未檢出毒品愷他命)1包、黑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銀色HTC手機(含SIM卡)1支、現金7萬4700元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仁壕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及罐裝2瓶,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164.261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41.2079公克),此有該院104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2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政府分局第二分局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本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共為141.2079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之,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其行實值非難,惟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屬違禁物。販賣愷他命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查獲,其所販賣或持有之愷他命,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4月19日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3包及罐裝2瓶,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164.261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41.2079公克),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在卷可按,是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毒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包裝袋、罐既直接包覆毒品,衡情已難與所包覆之毒品絕對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併依同條項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另扣案之K盤1個、白色粉末(未檢出毒品愷他命)1包、黑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銀色HT
C手機(含SIM卡)1支、現金7萬4700元等物,雖係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自無從附隨於本案犯罪主刑項下而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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