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靜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32號、105年度執字第1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靜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靜珊前於民國98、99年間因毒品、恐嚇等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1年4月、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8年10月21日至101年12月20日(撤銷假釋第1案);於99年間因毒品等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9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1年12月21日至103年8月20日(撤銷假釋第2案),前揭2案接續執行並於102年6月5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6月15日,於104年12月28日撤銷假釋。受刑人於104年8月16日再犯毒品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6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本件係於撤銷假釋第1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應以累犯論。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49號、96年台非字第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明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同條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者,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之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之計算,應以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方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4月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6月1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23日以99年度豐簡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24日以99年度聲字第4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指揮書執刑起算日為98年10月21日至101年12月20日(下稱第1案)。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2案),該第2案自101年12月21日起接續第1案刑期執行,受刑人於102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原定於103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嗣於假釋期間又更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受刑人應執行殘刑1年又10日等情,此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4135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9年度訴字第432號宣示判決筆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105年度執聲字第1132號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4頁至第13頁背面)等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前開第1案,既已於10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
縱受刑人所犯第1案及第2案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受刑人在第2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仍不影響受刑人所犯前開第1案已於10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觀諸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明。是受刑人既於前開第1案於10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5年內之104年8月16日,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論以累犯,而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判決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並未敘及受刑人前因第1案,而於10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及為累犯之認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105年度執聲字第1132號卷第7至9頁)。顯見本件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判時,未能發現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論以累犯,待本件於104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後,於受刑人執行期間,始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發現上情,而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更定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核屬適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就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