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世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字第84號、103年度緩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2757號被告廖世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詳如103年度青保管字第004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詳如103年度紅保管字第104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廖世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
22日或23日晚上某時許,在原臺北市○○區○○○路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經同意搜索後,在被告所騎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內,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90公克),並經警採尿後,因測得結果尿液呈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75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783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275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783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情足堪認定。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288公克),送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中心102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上揭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757號第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前揭偵查卷第10至1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聲請人雖聲請就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云云,然上開扣案物尚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復無證據證明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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