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嘉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嘉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
0.20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9月8日、11日,分別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2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105年1月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20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顯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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