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庭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0917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庭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庭儀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不法份子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以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訴究。詎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10日16時2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臺中英才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臺中英才路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國泰世華南屯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同時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不法份子,容任該成年不法份子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其所交付之前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3月10日16時22分許,冒稱網路賣家「HITO本舖業
務」之不法份子,致電 許哲綸 誆稱:其網路購物簽收時誤簽為12期分期付款,恐遭連續扣款12個月,將通知銀行人員協助云云,旋由另名自稱「玉山銀行行員」之不法份子致電許哲綸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分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3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匯入吳庭儀之前揭臺中英才路郵局帳戶內。
㈡於104年3月10日16時30分許,冒稱「露天拍賣網賣家」之
不法份子,致電 吳佳龍 誆稱:其網路購物簽收時簽錯,恐會遭連續扣款,將通知郵局人員協助云云,旋由另名自稱「郵局人員」之不法份子致電吳佳龍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分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5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將2萬9989元匯入吳庭儀之前揭臺中英才路郵局帳戶內。
㈢於104年3月10日16時30分許,冒稱網路賣家「潮物部落格
網站」客服人員之不法份子,致電 李佩芳 誆稱:其網路購物簽收時誤簽為12期分期付款,將通知銀行人員協助云云,旋由另名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不法份子致電李佩芳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分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8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將1萬1126元(含15元匯款手續費)匯入吳庭儀之前揭臺中英才路郵局帳戶內。
㈣於104年3月10日18時20分許,冒稱「露天拍賣人員」之不
法份子,致電 洪春慧 誆稱:其網路購物誤辦理重複購物,將通知銀行人員協助云云,旋由另名自稱「銀行值班人員」之不法份子致電洪春慧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分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0時34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將1萬9018元匯入吳庭儀之前揭臺中英才路郵局帳戶內。
㈤於104年3月12日14時許,冒稱友人「美惠」之詐騙集團成
員致電 林瓊瑤 誆稱:需要借錢周轉款云云;致林瓊瑤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5分許,將12萬元匯入吳庭儀前揭國泰世華南屯分行帳戶內。
㈥於104年3月13日13時許,冒稱堂哥「 王世華 」之詐騙集團
成員致電 王忠信 誆稱:需要借錢周轉款云云;致王忠信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9分許,將5萬元匯入吳庭儀前揭國泰世華南屯分行帳戶內。
二、案經吳佳龍、李佩芳、洪春慧、王忠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庭儀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佳龍、李佩芳、洪春慧、王忠信、被害人許哲綸、林瓊瑤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另有被告吳庭儀之臺中英才路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告吳庭儀之國泰世華南屯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吳佳龍、李佩芳、洪春慧、王忠信、被害人許哲綸、林瓊瑤等人之報案資料數份(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被害人許哲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正本1紙、告訴人吳佳龍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1紙、告訴人李佩芳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告訴人洪春慧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紙(轉帳前、後)、林瓊瑤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王忠信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至公訴意旨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幫助犯罪,惟起訴法條誤載為刑法第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之4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犯罪等語,然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命其併為辯論,程序上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次交付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6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作為
他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工具,無異助長犯罪,且被害人許哲綸等6人所受之損失迄今仍未獲彌補,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犯行而有所得,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許哲綸等6人分別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尚非鉅款,及其為高職畢業學歷、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及妹妹,現在網咖店擔任店員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