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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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穎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博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楊博穎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林森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夜間光線昏暗、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欲往公正路方向行駛,適有 張榮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由公益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榮翔人車倒地後,受有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及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楊博穎肇事後,可得知悉張榮翔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在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情況下,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肇事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博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附105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榮翔於警詢時供述(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見警卷第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7至20頁)、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4張(見警卷第21至42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4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49至50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52至53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55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見警卷第56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紙(見警卷第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張榮翔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及為其他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被告行為恐致被害人張榮翔錯失救護良機,而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張榮翔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參,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兼衡事故時仍大學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於審理中陳明現因本案休學打工籌錢,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本件案發時被告為大四學生,沒有社會經驗,難免慌亂,雖有不對,但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本院審酌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所致,且依現場及車損照片觀之,本件事故後二車車損情形均甚為明顯,就事故之發生當下應可確認知悉,被告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離開現場,復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均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以可能是音樂與樂器音響設備生震動、音響開太大聲且為趕回家云云,認本件犯行尚無情輕法重之失衡情形,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答辯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妥適,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被害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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