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4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4094號聲請人 許銘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王凱翔 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雖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但因此項裁定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係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又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所明定。複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次按票據上雖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簽名,不影響其他簽名之效力,此亦為票據法第8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載明「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行為能力並不完全,如簽名於票據仍難生效,但依票據行為獨立性之原則,應亦不影響其他簽名者之效力。故予增列,並改「權利義務」為「效力」,以期更為明確。」,可知票據行為乃屬單獨行為,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自不得就其發票行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1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7,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簽發上揭本票時未婚,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又上揭本票發票日為105年4月11日,是相對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相對人之父母親已離婚,約定將相對人之權利義務交由母親行使負擔,此有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又系爭本票上並無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亦有系爭本票附卷可憑,則就形式要件觀之,無從認定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其發票行為應屬無效。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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