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聲明疑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抗告人 傅至偉 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駁回聲明疑義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抗告人即受刑人傅至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入監執行,抗告人對此聲請提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駁回後,乃向原審聲明疑義,並經原審以其聲明無理由予以駁回。而抗告人所聲明疑義之上開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揆諸首開規定,即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既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裁定正本末之教示欄固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等字樣,然係屬誤載,抗告人亦不因此而生得抗告第三審法院之法律上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法官劉興浪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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