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120號聲請人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南市新市區中山路182號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即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燿榜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陳麗玲法官游文科法官許秀芬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婕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