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86號抗告人 吳孟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故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屬合法。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吳孟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該裁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現於臺北分監執行中,監所與法院間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4日)起算10日,計至112年10月13日止,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17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有卷附刑事抗告狀上蓋印「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件」戳章可參,是本件抗告已逾10日之法定抗告期間,抗告人之抗告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林英志法官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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