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一、台 謝順子 與 陳美銀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67號上訴人謝順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美銀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號裁定對於上訴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自應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本源法官賴惠慈法官蕭胤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