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10號聲請人 連胤義 代理人 楊曉菁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連胤義(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連胤義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連胤義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為輔助宣告,且因聲請人未婚,無子女,父親已歿,與母親及唯一手足長兄已長年失聯,亦其他親屬,請依聲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㈠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㈡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為證。本院審酌前訊問聲請人之訊問結果及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參卷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後,認聲請人已因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復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選任該局為輔助人意見等情,有該局106年5月16日中市社助字第1060051504號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故聲請人聲請為輔助宣告,及依其最佳利益,聲請選定聲請人之主管機關為輔助人(參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