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偉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偉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偉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減刑並接續執行後,於97年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其母親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燒烤玻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5月4日18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經賴偉隆同意後採尿檢驗,結果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皆呈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