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55號原告 賴振隆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被告 皮晉泓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其中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將其於100年3月
1日申請之專利字號新型第M409017號,名稱「紙摺花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權),由原告生產、製造及獨家行銷販售;第5條約定被告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亦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第三人生產、製造、行銷、販售;第7條約定被告若違反第5條約定,應無條件將系爭專利權轉讓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竟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授權「 耿明 行」以系爭專利製作紙摺蓮花對外銷售。經原告發現要求停止該違約行為,並繼續履行契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被告既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則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被告即應將系爭專利權轉讓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且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前開約定。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將新型第M409017號專利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確實依協議書第2條第7項約定,將花苞之包裝、裝箱事務全數交給被告負責:
⑴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7項約定之代工事務,其中關於紙摺蓮
花之「花苞裝訂」部分,自始至終均由被告負責;至於成品之包裝、裝箱等,原亦均由被告負責,其後被告以場地、人手不足以及運送成本為由,要求將裝訂完成之花苞載送至原告處所進行後續之包裝及裝箱(按紙摺蓮花之花苞紙材、包裝之紙盒、裝箱之紙箱以及出貨銷售均由原告負責,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7項約定,原告須先將花苞紙材、紙盒、紙箱等分批載運給被告,而包裝、裝箱後之成品體積龐大,須分多趟運輸,先載運回原告之倉庫後,再分批出貨,運輸成本高昂)。此由被告歷次當庭陳述並不否認其同意於原告處所進行包裝及裝箱,以及被告提出2012年1月13日錄音譯文第4頁:「賴:我也照合約在走啊,只是說裝訂、包裝,我說裝訂在你那裡,包裝拿來我這裡包裝,因為我們為了要省運費,你瞭解嗎?還有那些紙箱蓬鬆,我這樣載來載去。皮:沒有啦! 阿隆 你說要省運費,我聽的下去,…」即可證實。詎被告事後翻悔,且執此為原告違約之事由,實有違誠信。
⑵又「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
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固即獨立存在,不因債權人於遲延後受領給付而受影響,惟如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雙方已同意延期清償,約定之違約原因事實,既未發生,自亦無違約金債權發生之可言。本件兩造於抵押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前,既已同意延期清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不清償借款之情事,自亦不負給付違約金之債務」,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303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紙摺蓮花之包裝、裝箱,既經兩造同意於原告處所進行,原告即無違約可言,是被告以101年1月12日臺中育才郵局
235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協議書,即不生效力。⑶原告於收受被告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後,自忖被告已不同
意將紙摺蓮花之包裝、裝箱工作繼續交由原告工廠處理,為避免孳生事端,乃決定回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7項之約定履行,並督促被告應繼續履行契約,此有101年2月2日臺中福平里郵局000043號存證信函可憑。
㈡被告另謂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分配盈餘云云。惟
查,兩造係於100年7月7日始簽訂系爭協議書,迄爭議發生為止不過10個月之時間,按一般事業開展之初均須投入大量成本,待營運上軌道後利潤始有可能增加,此為商業常理;且兩造合作之始,原告尚先以自己資金墊付試作品之費用。惟原告為建立被告對兩造合作事業之信心,仍以毛利計算,並將因此得出之利潤,於扣除被告先前經銷原告貨品積欠之貨款後分次交付被告簽收(見原證5,其上「皮」、「偉」等字,均為被告之簽名,按被告綽號為「 阿偉 」)。
㈢由上可知,原告自始至終均無違約可言,被告終止契約不生
效力。乃被告毀棄兩造協議,除罔顧兩造數十年交情,千方百計藉故套話錄下雙方對話外,更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自行或委託第三人製造、販售系爭專利之紙摺蓮花,其未依約履行,有違誠信可見一斑。爰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專利權轉讓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0
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並無依協議書第2條第7項約定,將花苞之包裝、裝箱事務全數交給被告負責:
⑴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互為聲明雙方共享利潤分配,並約
定將銷售淨利40%分配予被告,60%則分歸原告所有;且花苞之裝訂、包裝、裝箱等代工事務應全數交由被告施作。惟自簽約後原告即拒絕出示銷售帳冊,又未將前述代工事務全數交由被告施作,此有兩造於101年1月5日在臺中市○○路○○○號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可證。原告確有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7項約定,將代工事務全數交由被告施作,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項之約定,分配盈餘予被告之違約事實。⑵又原告所提出之付款簽收表僅能證明原告曾將花苞裝訂、包
裝、裝箱等代工事務交由被告製作,然尚無法因此推論原告有將前項事務全數交由被告製作之事實。
㈡原告有前述之違約情事又拒不改善,故被告業依系爭協議書
第5條後段約定,於101年1月12日寄發臺中育才郵局235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聲明終止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既已於101年1月12日終止,系爭專利權仍屬被告所有;而被告為「 耿明行 」之負責人,是被告以其店號「耿明行」販售所有之產品,自非原告所能干涉。茲原告於101年5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未果,竟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違約金,顯無理由。㈢系爭協議書第7條所載之100萬元違約金應是原告或公證人
事後填上去者。被告於100年7月7日在系爭協議書簽名時,協議書上之100萬元處是空白的,並未填載,其餘部分兩造則已意思表示一致。且兩造簽完名後,原告稱要將系爭協議書拿去公證,即將兩份協議書均帶走;後來伊是在公證人處拿走一份協議書。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100年7月7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第1條及第2條第
1項約定,被告願將其於100年3月1日取得之專利字號新型第M409017號,名稱「紙摺花結構」專利,與原告合作,由原告負責上開專利產品之生產、製造、行銷、販售,被告不予干涉。
⑵上開協議書第2條第7項約定:原告應將上開專利產品之花
苞裝訂、包裝、裝箱等代工事務全數交由被告負責,被告願全力配合。第5條約定: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第三人生產、製造、行銷、銷售。原告倘停止生產、販售,視同終止本件契約,被告得收回一切權利,原告不得異議;另原告若違反本協議書第2條第7項之約定,視同已停止生產、販售,被告得依約收回權利。第7條約定:被告若違反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願無條件將上開專利權轉讓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同時給付原告1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第7條約定之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非簽立協議書當時所約定並填載之金額,是事後於公證人處,由原告填載者)。
⑶被告於101年1月12日以原告僅將花苞之裝訂交由被告辦理
,其餘包裝、裝箱事宜,均未交給被告負責,違反協議書第第2條第7項之約定為由,以臺中育才郵局第000235號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協議書。原告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
⑷本院卷第58至71頁被告提出之照片,係原告在自己之工廠包裝、裝箱情形之照片。
⑸「耿明行」係被告於100年5月3日獨資設立之商號。
㈡本件爭點:
⑴原告有無依協議書第2條第7項約定,將花苞之包裝、裝箱
事務全數交由被告負責?⑵原告依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專利權轉讓給原
告,並給付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並無依協議書第2條第7項約定,將花苞之包裝、裝箱事務全數交由被告負責,依約已視為終止本件契約:
⑴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7項約定:原告應將上開專利產品之
花苞裝訂、包裝、裝箱等代工事務全數交由被告負責,被告願全力配合。第5條後段約定:原告倘停止生產、販售,視同終止本件契約,被告得收回一切權利,原告不得異議;另原告若違反本協議書第2條第7項之約定,視同已停止生產、販售,被告得依約收回權利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準此,倘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7項之約定,未將上開專利產品之花苞裝訂、包裝、裝箱等代工事務全數交由被告負責,即視同原告已停止生產、販售,且視同兩造終止本件契約,被告得依約收回權利。
⑵本件原告先則主張:一開始其有將代工事務全數交給被告負
責,後因被告認為不符成本,故嗣後兩造已同意由被告裝訂紙摺花,其餘之包裝、裝箱工作,由被告至原告之工作場所做,並由原告出貨,原告則支付被告工資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嗣又改稱:被告已同意花苞之包裝、裝箱,由原告負責(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78頁反面),前後所述顯然不一,足見原告之前開主張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並未同意花苞之包裝、裝箱,由其至原告之工廠施作;其亦未同意花苞之包裝、裝箱由原告負責等語置辯。
⑶參以原告之員工 賴靜涵 於本院證稱:伊沒有見過被告到原告
工廠去做花苞之包裝、裝箱工作(見本院卷第138頁正反面),核與被告辯稱:伊與原告合作期間,從未到原告工廠或工作場所從事花苞之包裝或裝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亦與被告提出之照片顯示皆係原告之員工在原告工廠從事花苞之包裝、裝箱一致(見本院卷第58至71頁);此外原告更坦認上開照片係其於100年11月間在自己工廠包裝、裝箱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足見原告確實有自己從事花苞之包裝、裝箱之情形,原告並未將花苞之包裝、裝箱全數交由被告負責,足堪認定。
⑷審諸原告除一開始有提供紙箱供被告包裝、裝箱外,其後即
未再提供一節,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與被告辯稱:如伊不給原告裝訂好之花苞,原告無法出貨賺錢,伊沒有辦法只好讓原告把裝訂好之花苞載走,伊不同意的話,也沒有辦法,基於要賺錢的情況下,伊只好讓原告出貨,但這期間伊仍一再向原告表示花苞之包裝、裝箱要由伊負責;伊不同意花苞之包裝、裝箱由原告負責,但是伊有小孩要養,如果原告有提供紙箱給伊,伊也會自己包裝、裝箱,但原告不提供給伊,原告要來載貨,伊才給他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第176頁反面)。被告上開抗辯內容,明顯含有不願意且無奈之意味。是原告主張依被告之上開抗辯,可知被告已同意花苞之包裝、裝箱改由原告負責云云,實非有據,難予採信。
⑸至於證人即與原告有生意往來之 羅國哲 雖於本院證稱:100
年農曆年過後,有一次伊與原告到被告的工廠去載貨,路上原告有打電話徵求被告同意伊等去載花苞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然查,100年農曆年除夕為101年1月22日,當時被告已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協議書,是證人之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於合作期間被告有同意由原告負責花苞之包裝、裝箱。況證人羅國哲亦坦承伊並未聽到被告講電話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是證人羅國哲之證詞,亦難遽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⑹從而,原告既未依協議書第2條第7項之約定,將花苞之包
裝、裝箱事務全數交由被告負責,依約已視為終止本件契約,則被告於101年1月12日再寄發臺中育才郵局235號存證信函,對原告聲明終止系爭協議書,於法自無不合。兩造業已終止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洵堪認定。
㈡原告依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專利權轉讓給原
告,並給付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兩造業已終止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01年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協議書後,以自己獨資經營之商號「耿明行」,製造、銷售上開專利產品,於法自屬有據,尚非原告所能置喙,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要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於合作期間自行或授權第三人製造、銷售上開專利產品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依第7條約定應無條件將上開專利權轉讓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同時給付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條約定,請求
被告應將上開專利權轉讓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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