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文
蘇清松謝祥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蘇清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謝祥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聖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
9日,以96年度易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
9月28日,以99年度易字第8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蘇清松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恐嚇、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0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謝祥文前於9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1289號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於100年8月13日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
二、陳聖文、蘇清松、謝祥文猶不知悔改,由陳聖文駕駛車輛與蘇清松於101年7月13日下午某時,先行前往苗栗縣三義鄉○○村○○○000號「不遠山莊」附近勘查,後於101年7月14日上午11時至101年7月15日上午6時20分間某時,推由陳聖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蘇清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祥文,至上址地點,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謝祥文在車上把風,陳聖文、蘇清松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鏈鋸、鋤頭、圓鍬等工具,挖取、鋸斷 吳振鵬 所有之 龍柏 樹兩棵,並當場切鋸為三段後,其三人再一同搬運至蘇清松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竊取之。嗣附近民眾 羅文豐 於101年7月15日上午6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發現陳聖文等三人形跡可疑,並記下4053-U2號車號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羅文豐於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是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被告陳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就證人羅文豐之證述有異議,惟其並未釋明任何理由,或就該等證據有何顯不可信情況舉證之(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本院審理時,被告陳聖文已當庭就證人羅文豐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證人為反對詰問之機會,則證人羅文豐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業經被告陳聖文、蘇清松、謝祥文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無誤。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蘇清松、謝祥文均承認於101年7月14日上午11時至101年7月15日上午6時20分間某時,由蘇清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祥文,前往苗栗縣三義鄉○○村○○○000號「不遠山莊」,持鏈鋸、鋤頭、圓鍬等工具,鋸斷被害人吳振鵬所有之龍柏樹兩棵等事實;惟辯稱:同案被告陳聖文並未參與其等偷竊行為,陳聖文約於101年7月15日上午4、5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其等會回後,即搭載謝祥文返家云云。被告陳聖文則承認於101年
7月15日上午4、5時許,與蘇清松、謝祥文在「不遠山莊」會合,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謝祥文於101年
7月15日凌晨1時許,打電話請伊到「不遠山莊」載其返家,伊在同日4、5時許抵達後,謝祥文、蘇清松已經偷好龍柏樹要離開了,伊才載謝祥文返家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惟查:
㈠現場目擊證人羅文豐於偵查時證稱:101年7月15日早上6
時許,我到不遠山莊時,看到有三個人,他們拿電鋸在鋸木頭,再將木頭上搬上車,他們看到我,就很慌張,急著要離開,我就出來報警。(問:【提示照片】這二部車有無印象?)上面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記到的車號,這部車我在7月13日下午,要去不遠山莊的路上,也有看過一次,那時我與路邊砍竹子的友人聊天,竹子擋到路,這部車被迫停下來,所以我有看到車內人的樣貌。7月14日我沒看到車,但我11點多離開時,龍柏還在,下午2點多我再去田裡時,龍柏已被砍走,只剩比較少的枝葉躺在道路上,龍柏的根被挖了一半,有工具在現場,樹身已被載走,當天我急著聯絡地主,但連絡不上,我就告知村長與守望相助隊等語(見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嗣於審理時復證稱:我的田是在被竊龍柏的地點即「不遠山莊」再進去一百公尺處。案發前一天,因「不遠山莊」正好歇業都沒有人,我騎機車要去田裡耕作,路上正好遇到熟識的友人在砍竹子,該名友人把竹子拉下來橫在馬路上,我們就在路邊閒聊,期間看到二部車從「不遠山莊」下來,我看到陳聖文在開車,因為他的車被竹子擋住路停了下來,我從車的正面近距離看過去,看的很清楚。第一次失竊是在中午失竊的,當天晚上我有聯絡被害人,可是無法聯繫上,就與當地的守望相助及村長到現場去看,發現本來有兩棵龍柏,被鋸走一棵,隔天早上到現場,我看到包括被告陳聖文在內,總共有三個人,當時龍柏樹已經倒在道路上,肢解到某一個部分,這三人都站在砍倒的龍柏樹附近,他們看到我,發覺到異狀,說「有人」,然後動作很快收工。我看到他們在竊龍柏樹,就立即折返往山下跑,因現場通訊不良,有訊號死角,我就趕快回到路口,打電話給三義派出所。警察還未趕到時,我在路口又看到陳聖文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4頁)。
㈡被告謝祥文於警詢則供稱:我於101年7月15日凌晨約1時
許,在苗栗縣三義鄉,與蘇清松、陳聖文共同竊取龍柏樹二棵。當天陳聖文駕駛豐田牌自小客車,蘇清松駕駛三菱牌自小客車。我與蘇清松、陳聖文是持鏈鋸、鋸子、鏟子等工具竊取被害人的龍柏樹,上開工具是蘇清松所提供,抵達現場後,我在車上把風,而蘇清松、陳聖文持上開工具下手行竊。竊得龍柏樹之後,我與蘇清松共同將龍柏樹搬到蘇清松的自小客車內,蘇清松再駕駛自小客車載我一起前往苗栗縣○○鄉○○○路途中蘇清松以他的行動電話撥打給一個人,於電話中稱:「樹我載過去」,蘇清松就把電話掛掉,然後我與蘇清松開車到苗栗縣○○鄉○○路全家便利商店前,蘇清松叫我進去全家買飲料,買完後,我就與蘇清松一起開車將樹載○○○鄉○○路旁擺放,就開車離開。這次竊取龍柏樹是蘇清松提議的,我坐在蘇清松的自小客車上,就隨他們前往,至於他們二個人是否有先行選擇目標,我不清楚。事發後我分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於他們兩個分多少錢我不知道,但蘇清松有告知我共賣得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
㈢查被告謝祥文前開供述,本案係由蘇清松提議後,伊與蘇清
松、陳聖文共同在不遠山莊竊取龍柏樹兩棵等節,核與證人羅文豐證稱,101年7月15日上午6時許,目睹陳聖文及另外二人,在不遠山莊竊取龍柏樹部分吻合,應為可採。復參以被告蘇清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當天伊係駕駛中華三菱、綠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謝祥文前往,另外陳聖文則駕駛自小客車前往,伊等相約在不遠山莊停車場會合(見偵卷第42頁背面),本案係伊提議要竊取龍柏樹的,得手後伊與謝祥文一起將龍柏樹載往銅鑼老街賣給 羅士全 (見偵卷第44頁背面、第112頁背面),而事前伊確實有先行前往「不遠山莊」勘查(本院卷第91頁背面)等語。則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足認本案事發經過應係:「被告陳聖文、蘇清松二人駕駛車輛,先於101年7月13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苗栗縣三義鄉○○村○○○000號不遠山莊附近勘查,後於101年7月14日上午11時至翌日上午6時20分間某時,陳聖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蘇清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祥文,相約在不遠山莊會合,由謝祥文在車上把風,陳聖文、蘇清松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鏈鋸、鋤頭、圓鍬等工具,鋸斷被害人吳振鵬所有之龍柏樹兩棵,並切鋸為三段後,其三人再一同搬運至蘇清松所駕駛自小客車內。並由蘇清松、謝祥文將上開三段龍柏樹殘材,載往苗栗縣銅鑼鄉公墓置放,以6,000元價格變賣予羅士全(羅士全所涉贓物罪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等事實。
㈣被告陳聖文雖一再否認與蘇清松、謝祥文共同竊取龍柏樹,
辯稱係謝祥文打電話請伊至「不遠山莊」載其返家,並於同日4、5時許抵達後,即開車載謝祥文返家云云;蘇清松、謝祥文於審理時亦稱,陳聖文前往「不遠山莊」,僅係欲搭載謝祥文返家,並未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云云。惟被告陳聖文所辯,首與證人羅文豐、同案被告蘇清松、謝祥文等人前開證述或供述情節,明顯不符;且陳聖文與謝祥文並非屬至親好友,豈會毫無詢問緣由,即三更半夜駕車前往「不遠山莊」搭載謝祥文?何況,依蘇清松、謝祥文前開供稱,於竊得龍柏樹後,係蘇清松駕駛車輛搭載謝祥文,共同前往苗栗縣銅鑼鄉公墓,將龍柏樹變賣予羅士全,可知謝祥文事後並非係乘坐陳聖文所駕駛車輛返家。從而,陳聖文前開所辯,及蘇清松、謝祥文事後供稱,陳聖文前往「不遠山莊」係欲搭載謝祥文返家云云,顯係避重就輕推諉卸責及迴護陳聖文之詞,均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聖文、蘇清松、謝祥文共同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情節而論,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鏈鋸、鋤頭、圓鍬等工具雖未據扣案,然其既足以挖取、鋸斷龍柏樹,則自客觀以言,當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是被告陳聖文、蘇清松、謝祥文於本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攜同上開鏈鋸、鋤頭、圓鍬等工具藉以挖取、鋸斷龍柏樹之所為,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陳聖文、蘇清松、謝祥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分別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處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刑度。
二、爰審酌被告三人適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本案係被告蘇清松提議,進而與陳聖文先前往行竊現場勘查地形後,其二人再與謝祥文共同攜帶鏈鋸、鋤頭、圓鍬等工具,將樹身直徑約為10吋、15吋之龍柏樹兩棵(此參見被害人吳振鵬警詢筆錄,偵卷第55頁背面)予以鋸斷而竊取之,不僅破壞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影響生態環境,犯後復未曾對被害人有任何賠償致歉、彌補過錯等行止,且蘇清松、謝祥文雖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就陳聖文所為卻多所迴護,是難認被告三人犯後已具悔意,且被告三人早有多項竊盜刑案記錄,素行皆差,雖屢受判刑執行,仍舊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等對歷經之教化反應尚低,並未從迭次刑事程序記取教訓,併考量被告三人遂行竊盜時分工不同,陳聖文、謝祥文惡性相較主謀蘇清松而言,應較為輕微,以及陳聖文、謝祥文均高中畢業,蘇清松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等各自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三人陳述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供本案行竊工具鏈鋸、鋤頭及圓鍬等均未扣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上開工具係屬被告三人所有、且尚未滅失,故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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