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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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佘天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佘天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佘天祥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1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2案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2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於98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14日20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藝術館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15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與信義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戒治、判
刑及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再施用毒品海洛因,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斟酌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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