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95號原告香港商.鼎茂有限公司(MXINDUSTRIESLTD.)法定代理人 張妙如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賢 律師被告錄頂座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銓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複代理人 孫興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家銓,嗣於訴訟中 張銘 勸接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 張銘勸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當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9,23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7,65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亦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妙如與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家銓及訴外人 張旭展 係親姐弟,伊三人原本共同經營父親所創立之被告公司及大陸工廠,嗣被告公司因遭美國金融風暴波及而發生經營危機,張妙如遂應張家銓等所託,央請張妙如之法國籍男友MarcAvez轉介自有案源給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生產商品並直接出貨予買家。惟因雙方經營理念不合,張妙如遂於香港自行成立原告公司,並將雙方合作模式改為原告公司直接向被告公司下單,被告公司於生產商品完成後依原告公司之指示直接出貨予買家。被告公司於民國99年9月間,經由MarcAvez介紹接進第一筆訂單,訂單編號為RD0000000,該筆訂單總價金為美金17,290.5元,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妙如先行收受其中訂金40%即美金6916.2美元,再折算成新臺幣211,000元並轉匯予被告公司。嗣於100年2月間,雙方將合作模式改為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直接下單,訂單編號並改為MX0000000,先前被告已收受之定金211,000元則逕轉換成該筆新訂單之定金,被告公司則需於生產商品完成後依原告公司之指示直接出貨至買家即訴外人
WTFAdvertisingSA公司(下稱WTF公司)。詎被告公司於收受訂金後遲遲未能依約出貨,雖迭經原告公司屢屢催促,惟均遭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1年3月13日寄發律師存證信函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上開訂單既已解除,則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自應將先前收受之定金計新臺幣211,000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一併償還之。
㈡、又原告為履行對於訴外人BUDRACING公司(下稱BUD公司)之採購契約,於100年5月22日另向被告公司訂購座椅套貨物一批,訂單編號陸續定為MX0000000V1,惟因被告公司私下逕向BUD公司接觸,並擅自收受BUD公司原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計美金17,650元(按依原告所述應為美金14,722.1元,卷112元),嗣經原告屢屢向被告公司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查原告公司並未授權或委託被告公司代為收受BUD公司應給付之款項美金17,650元,被告公司未得原告同意而收受BUD公司之給付,核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買賣價金不獲清償之損害,被告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自應將上開款項美金17,650元返還於原告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雖否認應返還原告先前收受之定金計新台幣211,000元
云云。惟查訴外人WTF公司與訴外人MarcAvez、被告公司間係所謂之三角貿易關係,即由WTF公司向MarcAvez下單,再由MarcAvez轉向被告公司訂購並指示被告公司直接將生產完成之貨品給付於WTF公司。是WTF公司與MarcAvez間之產品報價即大於MarcAvez向被告公司下單之報價,其間之差額即為MarcAvez應獲得之利潤;嗣被告公司自他處探知
WTF公司給予MarcAvez之真實報價後,被告公司對於自己所獲利潤偏低甚感不滿,即種下雙方交惡之遠因。故WTF公司自始交易對象即為MarcAvez(後改為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亦將訂單編號更改為MX0000000,數量及價金總額亦有所增加),而從未曾與被告公司有任何直接交易,此觀被告嗣於100年7月間發信予WTF公司負責人MaxlimilianoDeymonnaz
表達希望直接建立生意關係,並提供較原告公司為優渥之產品報價之如原證十一信件內容即明。倘被告公司與WTF公司確有任何交易關係,則何需寄發上開信件違背商業慣例及生意道德請求WTF公司爾後可跳過原告公司而逕與被告公司接觸?顯見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伊於訴外人WTF公司間云云不足為信。又觀之兩造於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7月24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即可證明兩造於該段期間屢屢針對MX0000000訂單交貨事宜進行交涉之事實,益徵兩造間確存在買賣契約關係。
⒉被告雖亦否認應返還原告其收受訴外人BUD公司原應給付予
原告之貨款計美金17,650元云云。惟訴外人BUD公司另與原告公司於100年5月20日簽訂採購契約,約定價金為17,650美元,原告為履行上開契約義務,繼而於100年5月22日轉向被告公司下單,訂單編號即為MX0000000約定價金為美金9,748元,嗣亦追加訂單數量並更改定單編號為MX0000000V1,此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可證,足證被告辯稱兩造間並不存在買賣契約關係云云,即非可採。且嗣後被告公司曾於100年8月間陸續發信予訴外人BUD公司,要求BUD公司逕向被告公司給付貨款,否則被告公司即不予出貨,故BUD公司無奈之下只得應被告之要求,先後匯款共計美金14,722.1元(為被告公司給予之優惠價格)予被告公司,就此皆有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預開之發票及進口報單及匯款證明可證。被告公司並無權收受上開貨款,竟擅自施壓訴外人BUD公司而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公司之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公司自應對原告負返還美金14,722.1美元不當得利之責任。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7,65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故原告以其解除與被告間原證六之訂單,請求被告返還先前收受之定金計新台幣211,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⒈如原證四所示之買賣契約係由被告公司與訴外人WTF公司所
簽訂,原告並非原證四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單純僅係仲介者之角色。被告縱就原證四買賣契約收受原告轉匯之上開買賣契約40%訂金即美金6916.2元,然此訂金係由訴外人WTF公司所給付,而由原告公司所轉匯,益證原證四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被告與訴外人WTF公司,與原告無涉。
⒉另原告提出原證六並主張兩造將合作模式由原告「仲介買賣
」,改為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直接下單,並將訂單編號由原證四之「RD0000000」改為原證六之「MX0000000」訂單云云,被告否認之。蓋原告提出原證六之訂單,係由原告自行片面制作,並未經被告簽名同意;且原證四RD0000000訂單之總金額為美金17290.5元,而原證六MX0000000訂單之總金額為美金18290.5元,兩張訂單金額並未相同,更無法證明上開買賣契約已由原證四之訂單更改為原證六之訂單,易言之,上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訴外人WTF公司,並未更改為被告與原告。
⒊綜上,上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既為被告與訴外人WTF公司,
原告自無權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收受之訂金新台幣211,000元,依法尚屬無據。
㈡、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美金17,650元,於法無據:
⒈兩造間就原證九所附之編號MX0000000V1訂單,並無成立買
書契約關係,原告所提之原證九僅係原告片面所制作,並無被告之簽名用印,易言之,兩造間就編號MX0000000V1訂單,尚未訂立買賣契約。而原告原證八所提出之訂單,係原告與訴外人BUD公司間之買賣關係,核與原告無涉。
⒉被告並未收受BUD公司原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美金17,650元,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⒊綜上,被告既未收受訴外人BUD公司原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美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就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⒈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妙如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家銓
及訴外人張旭展係親姐弟,伊三人原本共同經營父親所創立之被告公司及大陸工廠,嗣被告公司因遭美國金融風暴波及而發生經營危機,張妙如遂應張家銓等所託,央請張妙如之法國籍男友MarcAvez轉介自有案源給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生產商品並直接出貨予買家。惟因雙方經營理念不合,張妙如遂於香港自行成立鼎茂有限公司。
⒉被告公司於99年9月間,經由MarcAvez介紹接進第一筆訂單
(原證三:張妙如轉寄下單電子郵件資料影本乙份),訂單編號為RD0000000,該筆訂單總價金為美金17,290.5元(原證四:RD0000000訂單影本資料乙份),並由張妙如先行收受其中訂金40%即美金6916.2美元,再折算成新台幣211,000元並轉匯予被告公司(原證五:張妙如通知匯款之電子郵件資料影本乙份)。嗣後原告有於101年3月13日寄發律師存證信函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原證七:律師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⒊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點事項:⒈原告以其解除與被告間原證六之訂單,請求被告返還先前收
受之定金計新台幣211,000元及其利息,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收受BUD公司
原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計美金17,650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其解除與被告間原證六之訂單,請求被告返還先前收受之定金計新台幣211,000元及其利息,並無理由:⒈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妙如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家銓
及訴外人張旭展係親姐弟,伊三人原本共同經營父親所創立之被告公司及大陸工廠,嗣被告公司因遭美國金融風暴波及而發生經營危機,張妙如遂應張家銓等所託,央請張妙如之法國籍男友MarcAvez轉介自有案源給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生產商品並直接出貨予買家,惟因雙方經營理念不合,張妙如遂於香港自行成立原告公司。又被告公司於99年9月間,經由MarcAvez介紹接進第一筆訂單,訂單編號為RD00000
00,該筆訂單總價金為美金17,290.5元,並由張妙如先行收受其中訂金40%即美金6916.2美元,再折算成新台幣211,000元並轉匯予被告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前述,當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嗣後於100年2月間,雙方將合作模式改為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直接下單,並將上開編號為RD990912之訂單編號改為MX0000000,先前被告已收受之定金211,000元則逕轉換成該筆新訂單之定金,被告公司則需於生產商品完成後依原告公司之指示直接出貨至買家即訴外人WTF公司,詎被告公司於收受訂金後遲遲未能依約出貨,雖迭經原告公司屢屢催促,惟均遭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1年3月13日寄發律師存證信函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則上開訂單既已解除,則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自應將先前收受之定金計新臺幣211,000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一併償還云云,並提出原證六MX0000000訂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7-29頁)、兩造間電子郵件影本(原證十,見本院卷第78-97頁)、被告公司寄予訴外人WTF公司之信件暨附件內容影本及節錄翻譯(原證十一,見本院卷第113-116頁)等件為證。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原告對於兩造有上開變更合作模式乙節自應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查依原告所提上開原證十、十一之電子郵件資料,固可見兩造對於此筆交易曾有討論,惟尚難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有上開變更合作模式及變更後兩造為契約當事人之事實。又觀之原告所提上開原證六MX0000000訂單,乃原告單方面之報價單,其上並無被告簽認;且原證四訂單編號RD0000000之總金額為美金17290.5元,顯與原證六MX0000000訂單之總金額為美金18290.5元不同。雖原告對此另陳稱訴外人WTF公司與訴外人MarcAvez、被告公司間係所謂之三角貿易關係,即由WTF公司向MarcAvez下單,再由MarcAvez轉向被告公司訂購並指示被告公司直接將生產完成之貨品給付於WTF公司,是WTF公司與MarcAvez間之產品報價即大於MarcAvez向被告公司下單之報價,其間之差額即為MarcAvez應獲得之利潤等語。然此實與上開原證四訂單編號RD0000000上記載交易雙方為被告公司與訴外人WTF公司不符,原告主張要難遽認屬實。
⒉承上,本件既難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則原告以其解除與
被告間原證六之訂單,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先前收受之定金計新臺幣211,000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一併償還,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收受訴外人BUD公司原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計美金17,650元,亦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其為履行對於訴外人BUD公司之採購契約,於100
年5月22日另向被告公司訂購座椅套貨物一批,訂單編號陸續定為MX0000000V1,惟因被告公司私下逕向BUD公司接觸,並擅自收受BUD公司原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計美金17,650元,因原告公司並未授權或委託被告公司代為收受BUD公司應給付之款項美金17,650元,被告公司未得原告同意而收受BUD公司之給付,核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買賣價金不獲清償之損害,被告公司應將上開款項美金17,650元返還於原告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BUD公司之訂單影本、MX0000000V1訂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以下)及被告公司與訴外人BUD公司間電子郵件資料、被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及進口報單影本、訴外人BUD公司之匯款證明、訴外人BUD公司負責人StephaneDASSE信件影本及翻譯(見本院卷第119頁以下)等件為證。惟上開訴外人BUD公司負責人StephaneDASSE信件影本及翻譯,並未經證人具結程序,既經被告公司否認,自難採認為真;況依上開文件資料,亦不足以積極認定原告所述為真(詳見下述)。本院稽以此部分原告乃請求被告返還自擅自收受訴外人BUD公司原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計美金17,650元,惟依原告所提上開訴外人BUD公司之匯款證明二份(見本院卷第133頁以下),其合計金額乃為美金14,722.1元,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7,650元明顯不同。又依原告所述及其所提上開被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及進口報單影本,可知被告公司收受訴外人BUD公司美金14,
722.1元,乃因其出貨予訴外人BUD公司之故,當難謂被告公司因此收受訴外人BUD公司所給付之貨款對價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⒉本件被告公司確未自訴外人BUD公司受領美金17,650元,且
原告主張尚難遽認屬實,則原告徒以其主張之三角交易流程,並以其向訴外人BUD公司所報之貨款價格美金17,650元,以被告自訴外人BUD公司不當受領該金額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該美金17,650元,要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實乏確切事證證明,尚難遽採。從而,原告分別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本院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7,65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