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十號西向行駛,致該路段十五公里處時,路上尚有其他車輛行駛,當時車速應係時速九十公里,應仍在限制時速加十公里的容許標準內,而經員警攔下後告知車速一0四公里,超速二十四公里,但並未讓我查看測速槍測得之數字即令我出示證件開具罰單,且係在酒測罰單製作完成後始一併交付超速罰單,而警政單位確有超速十公里不予處罰之寬限值,因認並未超過員警取締標準,且警員未依程序對本人執行取締作業,另異議人駕車前雖有喝一、二瓶啤酒,但不會影響開車,當時作酒精測試時,異議人均依員警指示配合動作,但吹數次員警均告知不行,直至最後一次吹測(二十餘分鐘後),才告知異議人測得數值為零點五毫克,是該員警應以安全理由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惟其仍認異議人可以安全駕駛而讓本人駕車離去,是該酒測器所測數據應為有誤,嗣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就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部分裁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就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部分裁罰新台幣三萬肆仟伍佰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該裁罰顯有違法,原審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亦有未當,應予撤銷云云。
二、原審以: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對此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者,應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此亦定有明文。經查:㈠國道十號高速公路西向十五公里處限速每小時不得超過八十公里一節,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田寮分隊員警 陳明雄 證述在卷(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堪認為事實。次查,異議人自承當時時速應只有九十公里等語,核與證人陳明雄證述我們只有一部車時我們才會取締,我們車上有測速器,用路人超速時,測速器會叫,我們舉發時也會請違規人看測速器之情節相符。則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即有超速駕駛之事實,執勤員警逕行舉發即無違誤。其空言辯稱無超速之意,無足採信。至於員警取締時是否有超速十公里內不予取締之裁量標準,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㈡經查員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零點五毫克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陳明雄結證屬實(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且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開車前有喝一、二瓶啤酒之情事,是足認異議人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車輛之行為,至異議人飲酒後是否會影響開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車罪,始須審查行為人是否能安全駕駛),則非取締駕駛人違規之審查因素,與本案也無涉。㈢綜上所論,堪認異議人係飲酒後超速行駛無誤,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應堪認定。異議人所辯,尚難採信。是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所為屏監稽違駕字第八二-Z00000000、八二-Z00000000號裁決與前開法律規定尚無違背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云云,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三、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係超速二十四公里,並非僅超速十公里,抗告人所稱警政單位是否有超速十公里不予處罰之寬限值,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抗告人確有超速之認定。員警是否在酒測罰單製作完成後始一併交付超速罰單,係警員執行取締作業所自由斟酌,並無違反程序之可言。另抗告人經員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零點五毫克,即已違反規定,不論其在何時喝酒,均無不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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