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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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60
7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明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呂明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8日16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日新電子遊藝場」(登記負責人係 廖正道 ; 曾素惠 則受雇在該遊藝場擔任店員,負責現場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廖正道、曾素惠均另案審結)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交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予曾素惠兌換代幣後,把玩遊藝場內編號23機臺名為「超悟空」之遊戲機(預設1比2.5比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機臺)。其賭博之方式為:由賭客持現金向店員兌換代幣後,自行選定店內電子遊戲機投入代幣,以該遊藝場預設之1比1至1比10不等之比率把玩,並透過遊戲機內之IC板程式,與賭客決定偶然之輸贏,遊戲機上顯示之分數依據遊戲規則而倍數增減,俟賭客不續玩該遊戲機時,再由店員計算賭客贏得之分數(俗稱洗分)後,交付寄分卡予賭客,賭客欲離去遊藝場時再持寄分卡向店員兌換現金,若分數玩盡則現金歸該遊藝場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同日21時許,呂明昌打玩之上開機臺上顯示共計1千分,即向曾素惠示意洗分,曾素惠洗分後交付共計2千5百分之寄分卡予呂明昌,呂明昌復告知曾素惠欲離開遊藝場,並將寄分卡交給曾素惠,曾素惠即依寄分卡之分數折算成現金2千5百元後,將該筆現金放置於店內廁所之置物櫃上,並示意呂明昌進廁所拿現金,呂明昌遂跟進廁所拿取現金,呂明昌取得現金2千5百元後,隨即至該遊藝場旁以1百元購買晚餐,為現場跟監埋伏之員警尾隨查獲,並扣得其花剩之賭金2千4百元(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警於向呂明昌詢明上開遊藝場確有賭博之事實後,旋於同日22時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遊藝場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22、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呂明昌於偵查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812號,改分104年度簡字第227號)。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正道、曾素惠之證述及證人 李瑞祥 、 林志雄 、 蔣耀同 、 林旻諄 等之證述在案,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遊藝場業營業級別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電玩賭博機具代保管收據清單、現場、扣押物品照片5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6張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附卷足佐。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賭博犯行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賭博之金額非鉅、歷時非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前無賭博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1臺(即該遊藝場編號23號,含IC版1塊,參看警卷第36頁),為被告至上開電子遊戲場把玩之電子遊戲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乃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為店家所有,與被告上開賭博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機臺名稱│數量│內含IC板│備註│││││數量││├──┼──────────┼───┼────┼───────┤│1│ 小瑪莉 機臺│壹臺│壹塊│當場賭博之器具│├──┼──────────┼───┼────┼───────┤│2│南國育機臺│壹臺│壹塊│當場賭博之器具│├──┼──────────┼───┼────┼───────┤│3│金象王機臺│壹臺│壹塊│當場賭博之器具│├──┼──────────┼───┼────┼───────┤│4│超悟空機臺│壹臺│壹塊│當場賭博之器具│├──┼──────────┼───┼────┼───────┤│5│HUGA機臺│壹臺│壹塊│當場賭博之器具│├──┼──────────┼───┼────┼───────┤│6│HUGA機臺│壹臺│壹塊│當場賭博之器具│├──┼──────────┼───┼────┼───────┤│7│幸運鬥地主機臺│壹臺│壹塊│當場賭博之器具│├──┼──────────┼───┼────┼───────┤│8│賽馬2人座機臺│壹臺│參塊│當場賭博之器具│├──┼──────────┼───┼────┼───────┤│9│賽馬2人座機臺│壹臺│參塊│當場賭博之器具│├──┼──────────┼───┼────┼───────┤│10│滿貫大亨機臺│壹臺│壹塊│當場賭博之器具│├──┼──────────┼───┼────┼───────┤│11│滿貫大亨機臺│壹臺│壹塊│當場賭博之器具│├──┼──────────┼───┼────┼───────┤│12│賽狗五人座│壹臺│陸塊│當場賭博之器具│├──┼──────────┼───┼────┼───────┤│13│超悟空機臺│壹臺│壹塊│當場賭博之器具│├──┼──────────┼───┼────┼───────┤│14│超悟空機臺│壹臺│壹塊│當場賭博之器具│├──┼──────────┼───┼────┼───────┤│15│超悟空機臺│壹臺│壹塊│當場賭博之器具│├──┼──────────┼───┼────┼───────┤│16│南國育機臺│壹臺│壹塊│當場賭博之器具│├──┼──────────┼───┼────┼───────┤│17│吉宗機臺(起訴書漏未│壹臺│壹塊│當場賭博之器具│││記載,應予補充)││││├──┼──────────┼───┼────┼───────┤│18│星鑽97機臺(起訴書漏│壹臺│壹塊│當場賭博之器具│││未記載,應予補充)││││├──┼──────────┼───┼────┼───────┤│19│星鑽97機臺(起訴書漏│壹臺│壹塊│當場賭博之器具│││未記載,應予補充)││││├──┼──────────┼───┼────┼───────┤│20│星鑽97機臺(起訴書漏│壹臺│壹塊│當場賭博之器具│││未記載,應予補充)││││├──┼──────────┼───┼────┼───────┤│21│星鑽97機臺(起訴書漏│壹臺│壹塊│當場賭博之器具│││未記載,應予補充)││││├──┼──────────┼───┼────┼───────┤│22│威鯨傳奇4人座│壹臺│伍塊│當場賭博之器具│├──┼──────────┼───┼────┼───────┤│合計││貳拾貳│參拾伍塊│當場賭博之器具││││臺│││└──┴──────────┴───┴────┴───────┘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現金/新臺幣)│├──┼──────────┼─────────┤│1│監視器主機│壹臺│├──┼──────────┼─────────┤│2│監視器螢幕│壹臺│├──┼──────────┼─────────┤│3│現金│貳萬壹仟柒佰拾肆元│├──┼──────────┼─────────┤│4│現金│貳仟肆佰元│├──┼──────────┼─────────┤│5│代幣│壹仟玖佰捌拾枚│├──┼──────────┼─────────┤│6│5千分計分卡│拾張│├──┼──────────┼─────────┤│7│1千分寄分卡│貳拾捌張│├──┼──────────┼─────────┤│8│5百分寄分卡│玖張│├──┼──────────┼─────────┤│9│帳冊1│壹張│├──┼──────────┼─────────┤│10│帳冊2│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