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88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明宗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所為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明宗(簡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00年2月1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口腔癌第3期,每月需至醫院回診,及每3個月需做1次電腦斷層掃描以觀察癌細胞有無擴散,若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必將無法定期回診及追蹤病情,屆時恐有影響被告生命安全之虞,被告所犯,並非罪大惡極之罪,理應受到最基本之醫療照護等語。
四、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異,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二者之目的及功能,並不相同。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被告所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人格特質,評為24分,另依其戒斷症狀、有無多重藥物使用、是否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等臨床徵候,評為55分,及依其社會功能、支持系統等環境相關因素,評為5分,合計84分,因合併分數超過60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卷第45至46頁)。原裁定依憑該勒戒處所按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所為之綜合評分、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係以專業客觀之評估為據而為裁定,並無違誤,亦無違公平原則。至被告是否因罹患口腔癌而在戒治所內無法為適當之醫治,乃屬日後得否保外就醫或移送病監或醫院之問題,要與本件應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無涉,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