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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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 劉金煌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7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案外人OOO向相對人借款而提供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然抗告人及相對人已確認迄民國101年10月26日止,房貸餘額僅為新臺幣(下同)86,192元,嗣後抗告人已透過OOO繳納房貸帳戶,自101年11月5日起陸續償還,並於101年12月
3日全數清償完畢,是抗告人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清償完畢,相對人再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自非適法。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祗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形式上之債權證明資料,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倘債務人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自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85年12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5年12月6日起至125年12月5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㈠抗告人與OOO於92年3月21日向相對人借用1,433,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自民國101年10月止,尚欠100,822元。㈡OOO向相對人申請信用卡,分別於91年7月、91年8月起開始逾期未繳本息,尚欠791,586元,為此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房貸契約影本
1件為證,堪信為真。再觀諸抗告人不爭執為真正,其於85年11月27日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可知抗告人提供其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OOO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範圍,係「現在已存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其他應付款、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條第2款約定參照,見原審卷第8頁),是以,自形式上觀之,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本金1,8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債務範圍,應及於OOO對相對人所負之信用卡債務,並非僅限於OOO之房貸債務。又相對人主張OOO所負之信用卡債務尚欠791,586元,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2紙及信用卡帳單1份在卷可憑,且抗告人亦自承不清楚OOO積欠之信用卡債務是否業已清償,足見OOO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尚未全數清償。是以,相對人對OOO之房貸債權縱已全數受償,然其對OOO之信用卡債權,由形式上觀之,係在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則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至抗告人倘仍認其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僅擔保OOO之房貸債務,而不及於OOO之信用卡債務,則係爭執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是否存在,核屬實體上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郭宜芳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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