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石滿華輔佐人秦孝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石滿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秦石滿華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一德路與復興三路口時(起訴書誤載為復「與」三路),本應注意一德路路面繪有行車分向線,用以分隔不同方向之車道,且車輛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行駛,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在一德路之來車道,適有 黃宇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三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致黃宇宏受有胸挫傷、右肩挫傷、右肘挫傷、右手挫傷、右膝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秦石滿華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秦石滿華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宇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秦石滿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秦石滿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宇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出具黃宇宏之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件黃宇宏所受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秦石滿華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卻未報警處理及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反而騎車離去,動機及行為均可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先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斟酌被告對黃宇宏所造成之損害;且業與黃宇宏達成和解,獲得黃宇宏之諒解,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審交訴卷第27頁);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與黃宇宏達成和解,獲得黃宇宏之諒解;參以被告已73歲,復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審交訴卷第39頁),若入監服刑,對於被告之生命、身體之侵害甚大,與獲得預防再犯之效果,不成比例,本院再三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如未履行前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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