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詠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詠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陳詠嘉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崗山東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黃 陳嬌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陳詠嘉車輛右側前方,陳詠嘉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從 黃陳嬌英 之左側超車,於超越時,車身右側車門處,與黃陳嬌英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致黃陳嬌英人車倒地,再遭車輛右後輪重壓,當場因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腦髓溢出等原因身亡。嗣陳詠嘉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陳嬌英之夫 黃朝禧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黃陳嬌英之女 黃麗容 、黃陳嬌英之子 黃中位 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詠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詠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24張、被告陳詠嘉之車輛右側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被告陳詠嘉之車輛前面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考(見審交訴卷第13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其對上開規定,不得諉為不知,又如前述之現場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超車,對於本件車禍應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陳詠嘉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黃陳嬌英無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3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162500號函文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三、再者,黃陳嬌英確因此次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陳嬌英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詠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全聯結車上路,本應更加注意路況,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越黃陳嬌英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之過失程度甚大;且肇致黃陳嬌英傷重不治死亡,對於黃陳嬌英之家屬而言,突如其來之噩耗,形成其等精神上無法彌補之傷痛,且被告迄今仍未彌補黃陳嬌英之家屬,或獲得黃陳嬌英家屬之原諒;另被告有恐嚇取財、毀棄損害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復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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