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進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包進發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2行補充為「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包進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899號、99年度簡字第5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78號、99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99年度審訴字第34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1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4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又2日,而於106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之有期徒刑4年5月,並於109年6月19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5年4月(即前述之甲、乙案),以及有期徒刑4年5月,本得各別獨立執行,且被告於109年6月19日假釋時,上開甲、乙案部分已於106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與累犯要件相符,應論以累犯。而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故所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雖曾供稱其持有之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土 」之男子,然因被告供出之事證不足,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0年11月4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3169100號函暨偵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1日雄檢 榮淡思 110偵1946
1字第11000739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故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法律規範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均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持有毒品之期間非長、持有毒品之數量亦非鉅,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較低,惡性尚未達重大之程度;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
0.068公克,檢驗後淨重0.054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837號偵卷第10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461號被告包進發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進發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市場,以新臺幣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土」之成年男子購買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54公克)而非法持有,隨即因疫情期間未戴口罩,為警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攔查,當場扣得上揭尚未施用過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進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扣案可資佐證,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10年6月28日高雄凱醫驗字第68863號)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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