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6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勝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勝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勝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情節、所測得之酒測值、所駕駛者係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自用小貨車;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與其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平時素行(本案已係被告第2度酒駕經查獲,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903號被告梁勝景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勝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25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45分許止,在高雄市大寮區仁德路上某檳榔攤飲用啤酒2、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復於同日19時2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勝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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