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4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寶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寶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寶蓮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本刑原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除將「肇事」乙詞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以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揭示就犯罪情節輕微個案,原法定刑有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意旨,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同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減免,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顯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騎車致告訴人許 蔡昭員 受傷後,未迅速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後即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被告業以新臺幣5000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自陳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18頁),已見被告犯後之悔意,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又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認有悔悟之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220號被告羅寶蓮女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寶蓮於民國110年5月7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金府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金府路與金府路43巷時,左轉金府路43巷市場時,其騎乘之機車左下方擦撞到許蔡昭員,致許蔡昭員受有右小腿撕裂傷(約6公分),許蔡昭員告知羅寶蓮已遭撞傷,詎羅寶蓮明知許蔡昭員已因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竟未對許蔡昭員為必要之救護行為,亦未留下姓名年籍等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揭車輛逃逸(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許蔡昭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寶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蔡昭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故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爰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