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舜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舜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4行更正為「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柯玥岑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施舜文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自柯玥岑左側超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而肇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舜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致被害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且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後即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造成之被害人傷勢非重,且被告行為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827號被告施舜文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居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舜文於民國110年2月9日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超車不當,不慎與柯玥岑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柯玥岑受有左胸挫傷、左膝挫擦傷3*2公分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施舜文於肇事後,明知柯玥岑已因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竟未對柯玥岑為必要之救護行為,亦未留下姓名年籍等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玥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施舜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周家豪 、證人即告訴人柯玥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告訴人柯玥岑之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紙,以及交通事故照片7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佐,故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者之法定刑降低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