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增加被告之前科紀錄為:「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月22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折算1日確定,於92年6月19日入監服刑,後於92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嗣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5月21日以93年簡字
77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4月6日入監服刑,後於95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簡字第4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語,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月22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折算1日確定,於92年6月19日入監服刑,後於92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4月6日入監服刑,後於95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失竊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