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0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以竹監自字第裁五○─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三線五七點五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為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據採證照片掣單舉發裁罰後,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轉舉發單位查證,經舉發單位函覆,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裁處罰鍰一千五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被舉發時,在駕駛座確實有繫上安全帶,僅係因舉發當時陽光強烈,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前擋風玻璃僅在上緣貼一帶狀隔熱紙,而安全帶又為米色,故於強光照射之下,胸部以下過度曝光導致舉發照片中無法辨識是否有繫安全帶,況該舉發照片為路口監視器翻拍,並以印表機列印,照片解析度不佳甚為模糊,採證照片具有瑕疵,故對該所裁決不符,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三線五七點五公里處時,為警依據採證照片認因未正確繫安全帶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採證相片三幀、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附卷可稽。又觀諸本件採證照片及放大之照片各三幀可知,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正行駛在車道上,又一般汽車前座安全帶採三點式設計,正常扣繫方式,應由肩膀上方經胸前斜向安全鈕,而上開放大照片中受處分人左肩至胸前間並無出現任何安全帶之繫帶,是受處分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節,甚為明確。至該採證照片中受處分人胸前雖有帶狀線條,然該帶狀線條並未自受處分人左肩延伸至胸前,且與一般繫安全帶之相關角度亦有未合,又受處分人自承於舉發當時胸前有懸掛墨綠色之識別證帶,此有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陳述單一件在卷可參,是該帶狀線條應為受處分人所陳述之識別證帶,而非安全帶。另受處分人辯稱因陽光強烈照射導致照片過度曝光而無法辨識是否有繫安全帶等語,然觀諸放大照片中受處分人胸前懸掛之識別證帶仍清晰可辯,並無受處分人所言過度曝光而模糊不清之情事,受處分人辯稱照片不清以致錯誤舉發等語,已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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