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7號
原告甲○○被告乙○○(DJI
NN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事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國人,於民國(下同)82年11月3日在印尼與原告結婚並於89年4月12日取得我國國籍。惟被告於84年間返回印尼後即不願再來台,然因原告同往,故被告仍與原告一同返回台灣。後因多年未返回印尼,原告同意被告返鄉探視,被告於95年1月18日回印尼前將其印尼家人寄來之信件全數燒光,返回印尼後即拒絕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爰以惡意遺棄為由請求判決准許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邱瑞勳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歷次入出境紀錄,及向外交部調閱被告來台簽証資料。
理由
一、被告業已取得我國國籍,就有關離婚之法律自應適用我國民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四、原告主張被告返回印尼後拒絕再來台與其共同生活等情,業據證人邱瑞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知道兩造結婚?)不知道。我不認識兩造,因今年被告要與他阿姨的女兒回印尼,請我買機票,我買來回機票,最多回印尼29天,約20天後,我去中正機場接被告阿姨的女兒,結果被告沒有一起回來,我問,被告阿姨的女兒說被告在印尼娶媳不想回台,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不接電話,但他家人說被告不想回台,說原告沒有很多錢,在台窮在印尼窮還不如在印尼好,她有兒
子、媳婦,我有問原告結婚時是否知道被告已經結婚,原告說知道。時間沒有到之前我有打電話給被告阿姨的女兒,問何時回台,她說被告好像不想回台,後就沒有再打電話來,我有問被告阿姨的女兒原告對被告好不好,她說不錯只是沒有錢。」(見本院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被告拒絕回台之情相符。另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歷次出入境資料,被告於95年1月18日出境後即無入境台灣資料,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足參,而本件又查無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顯然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