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84號
原告甲○○被告乙○○(DAN
y,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事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0日與原告結婚,約定原告在台灣之現住處為兩造之共同住所,被告並於94年1月1日來台,惟被告來台後不喜作家事,隨意買些吃食卻不給原告享用。原告請被告打電話回越南,被告就不高興。後被告於94年8月10日趁原告上班時,將護照、錢帶走後即未再返家,亦未打電話回來,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証,並聲請訊問證人 宋陳英雪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歷次入出境紀錄,及向外交部調閱被告來台簽證資料。
理由
甲、準據法部分: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之人民,本件自係涉外民事事件,而參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離家拒絕與其共同居住等情,業據證人宋陳英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婚後被告有來台?)有的。與我同住,兩造並無不愉快。去年8月10日下午3時許有兩越南人在我家門外叫,被告下樓我跟著下去,他們講的話我聽不懂,那兩人看我站那裡就走,被告就進來,後該二人走後,被告上樓,當天下午5點半我下樓,就沒看到被告。被告有一親戚在南投,除該親戚外沒有其他親人。當天來的那兩人我沒看過。沒有人常常來找被告。但他親戚曾經打電話來過。兩造沒有常常吵架。訂婚的東西全部拿回娘家。鄰居都沒看到她離開。之後沒再回家也沒打電話來過。」(見本院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之情大致相符。另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歷次出入境資料,被告於94年1月1日入境後並無出境資料,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是被告既在台灣卻拒與原告同居,而本件查無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顯然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