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2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5年6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晚上
7時10分許,途經西濱公路與長興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更須注意交岔路口處人車動態,以及應依速限規定行駛,以避免突遇事故不及反應而造成人員傷亡,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且該路口視野開闊等情形觀之,客觀上顯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車前交岔路口處人車動態,且貿然於西濱公路快車道上以超過該路段速限80公里規定之時速約93公里速度行駛,適其右前方有由 江昌坤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貿然闖紅燈,由長興街對面巷口欲橫跨西濱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抵該路口,甲○○因未警戒前方人車動態,且駕駛車輛時速過快,終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撞擊江昌坤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因而造成江昌坤人車倒地,致江昌坤因頭部鈍力損傷而傷重死亡。甲○○於肇事後,立即下車託路人打電話報警,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黃富廣 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甲○○肇事之際,向黃富廣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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