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前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詹前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詹前朕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0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
8月成效評定合格,於96年2月27日停止戒治,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28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9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7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5日以97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①。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11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確定。
(二)詎詹前朕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詹前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1年4月15日,在桃園縣○○鄉○○路○○○巷口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詹前朕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20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於101年6月20日查獲,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