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5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東海與告訴人 辜冰 因點算香油錢之事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30日22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福山岩寺」之服務檯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鼻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辜冰告訴被告黃東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5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江宗祐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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