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19號聲請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 代理人 施人瑋 相對人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黃○○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程序監理人 陳淑玫 社工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1)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2)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3)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2項及第3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王○○現年5歲,為保護相對人利益之必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於保護安置事件中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爰依法於民國101年11月5日以101年度家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財團法人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所推薦之陳淑玫社工師為程序監理人。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案主),現年5歲。案主前因遭案父施暴,聲請人緊急安置案主,並依法聲請繼續、延長安置,經本院以
100年度司護字第128號、101年度司護字第15號、第47號、第86號裁定准許在案。案父母婚姻關係緊張,案父偶會因情緒失控而咬傷案母,案母自我保護能力有待提升,經濟條件,案父雖於101年10月已擔任保全工作,然暫無法評估工作穩定性,收入亦尚未穩定,親職功能,案父被動且排斥接受親職教育,案母則因精神病患及受暴議題,暫無法穩定接受此項服務,為考量案主生命安全與妥適照顧之權益,仍須持續針對案父母進行家庭處遇服務,以提升案父母的各項功能。綜上說明,考量案主年紀幼小,需穩定成長及生活照顧環境,而案父母親職功能不彰且情緒狀態不穩,案主仍需接受穩定心理諮商治療與輔導服務,返家生活恐對案主有不利影響。 爰上 ,為維護案主生命安全與妥適照顧及其權益,請准由聲請人延長安置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親子諮商摘要報告、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8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程序監理人於101年11月6日與聲請人、案母、受監理人訪談,及101年11月13日訪視案母、11月16日訪視寄養媽媽後,評估及建議略以:
⒈綜合評估:
⑴受監理人返家安全議題:
主要照顧者亦易遭受暴力,受監理人在原生家庭保護因子不足,另因施暴者於受監理人安置期間,未接受任何處遇計畫及持續接受諮商服務,故無法評估施暴者施暴行為是否已經改變?受監理人再受暴風險是否已經降低?據此,受監理人返家之人身安全仍有疑慮。
⑵原生家庭父母親親職能力議題:
受監理人父母親對受監理人之情緒波動、問題行為的耐受性不足,缺乏管教技巧,受監理人安置期間未持續接受親職教育課程與親子諮商,故未有充分資訊足以顯示原生家庭父母之親職能力已提升。
綜合上述,程序監理人評估受監理人仍需暫時接受安置,待再受暴風險降低及保護因子提高再安排返家居住;在返家之前,能維持穩定之會面交往,結束安置前,仍需經過外宿安排並觀察外宿適應情形,以作為返家與否之參考。
⒉建議:
⑴受監理人是否適合出庭:程序監理人評估受監理人可以出庭
,但對於無法返家可能會有情緒反應,需予以安撫,故建議可調整出庭次數。若需出庭,需先告知非出庭當日即可安排返家,以避免受監理人有期待,而有失落。
⑵短期居住照顧安排:在返家之前,繼續維持安置於現行寄養家庭,以避免環境變動,影響受監理人身心發展。
⑶探視計畫建議:穩定安排每月一次之會面交往。
⑷返家計畫建議:
①協助施暴者提升情緒管理能力。
②協助施暴者學習親職互動技巧。
③協助評估施暴者再施暴風險。
④協助原生家庭提出具體可行之返家照顧計畫。
⑸受監理人及案家服務需求:
①受監理人需求:轉學適應、親情維繫、安全依附、遊戲治療需求。
②案家需求:就業資源及經濟補助資源的介入。
㈢、本院參酌上開程序監理人報告,並審酌案主尚屬年幼,猶賴家庭親職功能健全及輔導,然案父母親職功能不彰,參以案家親友資源薄弱,目前無人可提供案主關懷、妥適之成長環境,其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案主。本院認基於保障案主之利益,為提供案主較為安全、穩定、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予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之負擔:陳淑玫社工師於本事件願意擔任義務程序監理人,故本件無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之必要,又本件聲請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定由聲請人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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