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宗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個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宗瀚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5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4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確定;上揭2案復經本院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5,000元。
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8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日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本院98年審竹簡字第333號詐欺案判決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李宗瀚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1年7月19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東海里某宮廟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莊敬北路交岔路口時,李宗瀚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李宗瀚身上酒味濃厚,並對李宗瀚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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