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101年度竹簡字第1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1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互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0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與 李家潔 之夫 黃智良 共處其停放在址設新竹市○區○○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竹市○○路,應予更正)笑傲江湖KTV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座,疑似曖昧,乙○○經友人 鍾邦威 通知,會同鍾邦威趕往現場,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手持DV攝影機朝車內蒐證時,為甲○○及黃智良發覺,甲○○即欲駕車離去,而啟動車輛,欲往左前方前進時,遇立在車頭偏右側手持DV攝影機蒐證之乙○○(乙○○涉犯強制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萌生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駕車撞及乙○○,見乙○○撲跌在汽車引擎蓋上,仍接續駕車轉彎將乙○○甩離落地後搭載黃智良離去,致乙○○共受有左手橈骨近端骨折、左手小指擦傷(1×1公分)、左膝挫擦傷(3×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第92頁、第9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偵查中指證歷歷(偵查卷第29頁至第32頁),核與證人鍾邦威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同上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9頁),此外,另有扣案之DV攝影機攝錄影像及行車記錄器攝錄影像檔存光碟1片可佐。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對於乙○○為傷害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各有明文。查被告及乙○○互為配偶,此經2人述明一致在卷,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因之,被告駕車朝家庭成員乙○○撞擊甩離成傷,對之施此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為核屬家庭暴力罪,應予敘明。被告駕車撞及乙○○後仍駕車轉彎將之甩離成傷,對乙○○所為傷害各舉,係於緊密、密切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原審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為乙○○之配偶,因乙○○懷疑被告與人曖昧前往上址,被告就其與乙○○間之感情問題竟不思以冷靜、理性態度面對,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車輛撞擊乙○○之方式迴避問題,致乙○○成傷,實無助問題之解決,更加深兩人間之情感裂痕,及乙○○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及未能與乙○○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至原審判決時猶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對乙○○傷勢、後遺症及復原期間無法工作等情均未予聞問、亦未作任何賠償或和解,原審僅諭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刑度,尚嫌未洽等語。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足資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原審既已將被告迄原審判決時尚未與乙○○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考量在內,核量處刑度尚屬妥適,並無明顯失輕等不當之處,況乎被告因此傷害刑事案件,經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1年9月14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判決應給付乙○○81,805元之部分,已於同年11月5日匯款至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乙○○之帳戶內之事實,業經核閱本院前開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並據被告述明在卷,且有匯款回執聯1份在卷可證(本院簡上卷第96頁),告訴人復自承該款項已入其帳戶(本院簡上卷第94頁背面)。基此,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賠償乙○○所受損害,檢察官上訴意旨再憑原審判決已審酌之事由,指摘量刑過輕,既無理由,亦失其據,求予撤銷改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