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仁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53、18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仁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仁福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埔
刑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1年10月
10日入監執行上述罪刑,至102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邱仁福仍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22日19時30分許,行經
南投縣○里鎮○村路○號前,見 施美玉 所有而由 葉文華 管領使用之光陽牌、淺藍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下稱第①車)停放在該處,且該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並未取下,竟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旋即騎乘該車離開而留供己代步使用。嗣其於同年4月29日凌晨0時15分,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提出第①車之鑰匙且主動坦承上述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另帶同警方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後方停車場起獲第①車(均已發還與葉文華),因而查獲。
㈢邱仁福復於102年5月13日23時許,行經南投縣○里鎮○○
路○○○號之國光客運車站旁,見 戴淑惠 所有之山葉牌、白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價值約5千元,下稱第②車)停放在該處(該機車前於同年5月6日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旁空地失竊而經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移置於該處),且該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並未取下,竟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旋即騎乘該車離開而留供己代步使用。 嗣戴淑惠 已於同年5月6日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5月14日執勤時發現邱仁福正騎乘第②車上路,旋跟隨該車至邱仁福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住處,因而查獲並起獲第②車(已發還與戴淑惠)。
㈣案經案經邱仁福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仁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犯罪事實欄㈡部所示部分,另有證人即被害人葉文華於
警詢中之指證(參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㈠〕第5頁至第6頁),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查獲第①車之照片2張(見警卷㈠第8頁至第10頁)附卷可稽。
㈢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另有證人即告訴人戴淑惠於警
詢中之指證(參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㈡〕第11頁至第13頁),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第②車之照片3張(見警卷㈡第14頁、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在卷可查。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邱仁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證人即被害人葉文華於其第①車遭竊後,雖有於102年4月
23日12時50分許報警處理,然經警採證調查後尚未發覺嫌疑人。嗣被告於同年4月29日凌晨0時15分經警攔檢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警方提出第①車鑰匙並主動坦承有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警察機關旋依其供述通知葉文華於102年4月29日凌晨0時40分許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製作筆錄,此有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查筆錄、葉文華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埔里分局詢問筆錄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㈠第1頁至第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罪,予以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刑罰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欲不勞而獲
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2)所竊取財物均為交通工具之性質,且分別具有如上所述之價值,然損害尚非甚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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