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之工具,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約定自95年3月12日起至95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詎料被告自95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交易紀錄一覽表1份(均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之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