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88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昱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龍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昱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經查,本案查獲之過程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經警盤查,因聞到被告身上散發毒品氣味,獲被告同意搜索車輛,查獲K他命濾嘴1個及K他命1包,以毒品檢驗試劑檢驗後,呈現K他命陽性反應,乃知悉被告本案犯行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足認本案員警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查得濾嘴內含有毒品成分,有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並非被告主動坦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自不符自首要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查獲當日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陽性,愷他命濃度高達46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達1833ng/mL,顯示被告於案發前施用毒品數量非微,其注意力、操縱力均有減損,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狀等(見偵卷第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26號
被 告 黃昱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黃驥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龍(涉犯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於民國114年1月25日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之夢鄉汽車旅館外面,施用愷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同日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興埔路169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愷他命濾嘴1支、愷他命1包(毛重4.98公克)等扣案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愷他命達446ng/mL、去甲基愷他命達1833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愷他命達100ng/mL以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龍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照片共3張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