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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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161號聲請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蔡宗廷 代理人 方怡雅 關係人 鄭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鄭美玲(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之2)為被繼承人 莊進嘉 (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二林鎮路○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進嘉已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7日死亡,經查債務人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使系爭不動產無法順利拍賣,如任其拖延,恐對債權人之債權確保有重大不利影響,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本院賢96執洪字第4098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賢家康100年度司繼字第0000000000號家事法庭函文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經核無訛,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421號拋棄繼承卷宗,且依職權函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查核明確,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聲請人推薦由鄭美玲地政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影本及高雄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詢問結果,其亦同意擔任之,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而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鄭美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