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銘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鄭銘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6日晚間,在彰化縣○○鎮○○路○段路邊之車內,先後於:
㈠20時50分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21時20分許,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
50分許,為警在上開路段768號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銘元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58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4至45頁),並有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7至32頁、第34至35頁、第71至
7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種毒品,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擔任泥作師傅、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與父親及妹妹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戒除毒品。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
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為據(見偵卷第72頁),俱係被告購入後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剩餘(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項主文項下,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經被告直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海洛因39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2.19公克│├──┼──────────────┼─────────┤│二│注射針筒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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