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婉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婉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婉鈺因懷疑 許瑞好 與其前夫 樊孝義 關係曖昧,係破壞其與樊孝義婚姻之第三者,遂對許瑞好心生怨懟,其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前往樊孝義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翔元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翔元公司)門口處,因見許瑞好在翔元公司一樓辦公室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不明拖把揮舞(未扣案,非蔡婉鈺所有,原放置於翔元公司外面),並在門口接續對許瑞好恫嚇稱:「給我死出來」、「妳出來我就從頭把妳打下去,從這裡給妳捍(臺語)下去」、「早就要把妳拱(臺語)死妳還不知」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瑞好,使許瑞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瑞好委由 黃翎芳 律師、 黃意婷 律師、 陳韻如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婉鈺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不認罪,根本沒有對許瑞好做什麼事,公司外面有拖把,其只是在門外拿拖把說妳給我出來,是許瑞好破壞其婚姻,多年來一直妨害其跟老公,其才會講錄音譯文的話云云。
(二)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瑞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公司老闆樊孝義的前妻,她在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到公司門口,在門口一直叫囂,之後又不知去哪拿長掃把,對著辦公室裡面一直不斷叫囂,她說「許瑞好妳給我死出來,如果不死出來,我要從妳的頭和下去(臺語)」。死出來,如果我出來,就要給我和下去(臺語),讓我心理產生畏懼等語明確。稽諸被告確實於前揭時地,對證人許瑞好恫嚇稱:「給我死出來」、「妳出來我就從頭把妳打下去,從這裡給妳捍(臺語)下去」、「早就要把妳拱(臺語)死妳還不知」等情,有卷附錄音光碟、錄音翻譯譯文一份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三號卷第九至十頁);況被告就其有於上揭時間前往翔元公司乙節,亦坦承屬實,並於審理時坦稱:因為他們多年來一直妨害我跟我老公,我才會講錄音譯文的話。是因為他們搞通姦,我當天才會講那些話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基上,足見證人許瑞好所證,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而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蔡婉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為數個恐嚇言行,是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葛即出言恐嚇證人許瑞好,使 伊心生 畏懼,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不明拖把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公司外面有拖把,我有拿拖把等語在卷,是以,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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