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57號原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劭良 訴訟代理人 溫大瑋 律師
劉傳盛 被告 陳金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前為受僱於原告(為改制前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之碼頭作業員工,依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專案精簡契約制碼頭裝卸作業人員處理要點(下稱前開處理要點)三之(三)之1規定「其損失之勞保以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由本局依要點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該專案精簡契約制碼頭裝卸作業人員離職時可領取勞保補償金,又被告於民國89年6月1日離職並領取原告依前揭處理要點核發之勞保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241,427元,並簽立切結書在案。然勞工保險局於101年5月2日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被告已於101年4月符合勞保領取老年給付之資格並將撥放1,241,427元予被告。
依前開處理要點及前開切結書,被告自應將領取之前揭勞保補償金1,241,427元返還原告。爰依前開處理要點及前開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勞保補償金1,241,42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處理要點、前開切結書、勞工保險局101年5月2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之101年5月9日中港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3頁之被告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依前開處理要點及前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領取之勞保補償金1,241,427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241,427元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其1,241,427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43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處理要點及前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1,427元,及自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