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小明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路○○○○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小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3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李小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2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從而,經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表:受刑人李小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易││││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訴)機關├────────┼────────┤刑處分│備註││號││││年度案號│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2年3月25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得易科││││防制條例│11月││102年度│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罰金、不││││(施用第│││毒偵字第│1212號│1212號│得易服社││││一級毒品│││1061號├────────┼────────┤會勞動││││)││││102年7月24日│102年7月24日││││││││││(協商判決)│││├─┼────┼────┼───────┼────┼────────┼────────┼────┼─────┤│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2年3月26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防制條例│4月││102年度│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金、得易││││(施用第│││毒偵字第│1212號│1212號│服社會勞││││二級毒品│││1061號├────────┼────────┤動││││)││││102年7月24日│102年7月24日││││││││││(協商判決)│││└─┴────┴────┴───────┴────┴────────┴────────┴────┴─────┘(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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