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溪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溪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溪圳前曾於民國84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褫奪公權5年,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10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1年4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賴溪圳猶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9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於102年8月10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為警對其實施攔檢盤查,並於102年8月10日凌晨0時14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溪圳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曾於84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褫奪公權5年,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0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1年4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12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嗣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裁定減為拘役22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復為本案因酒後駕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不知戒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並無因經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併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