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勝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勝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肆伍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羅勝任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8日凌晨1、2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街○○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間隔約30分鐘許,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8日晚間10時20分許,因員警獲報羅勝任將在南投縣○○鎮○○路○○巷○號之溫莎堡民宿前交易毒品,遂於該處等候蒐證,並隨後於現場詢問羅勝任時,發現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有裝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因而逮捕羅勝任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合計驗餘淨重0.4458公克,含包裝袋2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聲請沒收銷燬),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勝任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7年5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114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7年5月1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8幀。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4458公克,含包裝袋2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3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0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9日出所,然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其再度入所執行,於9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3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上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手之綽號「 小馬 」(見警卷第8頁),但未敘明「小馬」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視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於92年間,已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惟此刑事判決係於刑法尚有連續犯之規定下,就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之量刑審酌,與本案情形不同,本院於本案之量刑,自不宜僅以前開刑度為基礎作單純累加,而係審酌前開所述各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之。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如
上述),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在卷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前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
2只,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載明將於另案聲請沒收銷燬,且如於本案遽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亦有影響他案調查之疑慮,爰於本案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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